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桐城法院: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,无效!

时间:2026-05-28

来源:桐城市融媒体中心

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理赔纠纷的主要争议点。现实中,不少保险公司仅将免责条款放在合同附件内简单标注,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、解释说明义务。依据法律规定,这类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。桐城市人民法院范岗人民法庭近日结合一起交通事故案例,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规则进行了通俗解读。

某出租车公司为名下营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。保险生效期间,该车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车内乘客受伤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。事后,受伤乘客向桐城法院起诉,要求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

案件审理过程中,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附件条款提出拒赔、限赔抗辩:一是不予赔付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;二是伤残赔偿金仅按照法定标准的1%进行赔付。经法院核查,上述两项免责内容仅在合同附件中加粗标注,保险公司在投保全过程中,从未向投保人专门提示、也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。

法院审理认为,案涉“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”“伤残赔偿金按1%比例赔付”的相关约定,是保险公司为反复使用预先拟定、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。该类条款大幅压缩、减免了保险公司的核心赔付义务,明显超出投保人投保时的合理预期,属于法定的免除、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。

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。

本案中,保险公司仅对条款进行加粗处理,方式隐蔽、提示效果不足,未完成法定提示义务。同时,保险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、解释相关免责内容。综合上述因素,案涉免责条款因未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,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,保险公司需按照法定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

法官提醒,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,切勿盲目签字,务必重点关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、特殊约定;遇到看不懂的条款、专业术语,可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逐条解释,并妥善留存沟通、告知记录,发生理赔纠纷时,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。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,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,也是合规经营、诚信经营的基本要求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,必须规范告知流程、留存告知证据,确保投保人充分知晓免责内容、自愿接受条款约定,才能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,减少诉讼纠纷。     (张惠)

编辑:王开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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